重磅!又取消一个资质!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通知 | 附全文解读

作者: 来源:湖北省消防协会、曹刚律师、消防百事通 日期:2019/6/6 10:14:59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通知。通知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许可。

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不再作为消防审批前置条件,取消资质许可,实质是取消行业限制和从业门槛,注册消防工程师“挂证”或得到遏制,市场对消防工程师的需求将会有所降低。


解读:《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

一、取消资质许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注册消防工程师的出路

据悉,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措施已经出台。尤其引人注目的是,取消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许可。


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其从业人员,尤其是注册消防工程师,有着不大不小的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涉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按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二款,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第四条将不再执行。该条规定,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不再作为消防审批前置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方式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但是,技术服务结论不再作为消防审批的前置条件。尤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设施检测结论将从申报材料中移除。

成为普通市场主体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作为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二十四条中,有关资金、场地、设备和人员等资质条件以及许可程序的内容亦将停止适用。

消防部门仍为主管部门

由于技术服务结论不再作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前置条件,确定住建部门作为其主管部门便没有了根据。因此,消防部门仍将继续作为主管部门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消防部门制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和服务标准,引导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相关从业行为的监督抽查,依法惩处不具备从业条件、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实行行业退出、永久禁入。

注册消防工程师“挂证”将消失

取消资质许可,实质是取消行业限制和从业门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作为企业面向市场,开展消防技术服务经营活动,聘用从业人员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企业对提高经营效益以及降低人力成本的考虑,将直接影响从业人员数量需求。市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需求将比改革之前有所降低。

出路在哪里?

无论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还是注册消防工程师,未来出路在于市场。今后,消防技术服务企业和消防工程师自身生存发展的空间和路径,一定是要在市场中经过充分的公平竞争才可实现。亦可大有作为,亦会大浪淘沙。此外,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注册消防工程师制度的存废,今后亦会纳入相关部门和人员考虑范围。

二、公众聚集场所

消防审批将改为告知承诺制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将大为简化,将由原来的行政许可改为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具体包括:

消防部门公布标准

消防部门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在线当面提交承诺

公众聚集场所在取得营业执照或依法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后,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或当面提交申请,向消防部门作出其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后即可投入使用、营业。

实行严格事后监管

消防部门对公众聚集场所实行抽查,发现未作出承诺或承诺失实的,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处罚,记入信用记录。

违规严厉处罚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使用、营业并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公众聚集场所范围

根据《消防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消防法》现行规定

《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三、消防认证

从强制性认证到自愿性认证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各国政府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动植物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

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

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在推动国家各种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贯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促进产品的质量管理水平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具有其它工作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优势。认证制度由于其科学性和公正性,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政府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作为产品市场准入的手段,正在成为国际通行的作法。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四个统一”的背景由于我国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阶段,由于管理结构和职能划分问题,认证认可工作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存在重复认证、重复收费等弊端。

尤其是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制度,自建立以来就存在着多重体制、政出多门,发证与执法监督混淆,尤其是对内对外两套制度等问题。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国产品的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

两个制度覆盖的产品大部分交叉,评价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虽不完全一致但大部分重复、收费结构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两个标志独立存在,互不认可。

中外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企业和外国政府多年来通过不同渠道,向国务院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这一问题还成为我国入世谈判中屡屡被质疑的问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第十五次多边谈判中,有关方面的谈判代表强烈要求我国将内外两种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整合,建立符合世界贸易规则要求的新的认证制度。

为此,国务院领导在年月明确指示:将国产品的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与进口产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统一为一个制度,做到“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既按“四个统一”的原则重新建立我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为全面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的需要,发挥我国认证认可制度的总体效应月30日国务院又决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上隶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业务上直接接受国务院授权,是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最高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能是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的认证认可工作。这种组织结构的调整,为“四个统一”工作的全面落实和实现奠定了组织保障基础。

2001年12月7日,国家质检国家质检总局和认监委在人民大会堂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了新的“四个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发布了“四个统一”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国家认证认可制度发展到了新阶段,即国家统一的认证认可制度建立和发展阶段。也标志着中国入世承诺的兑现。

有关法律方面的条款:

消防法第24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笔者分析:此条内容也会随着改革力度的加大,而重新修订。

笔者分析综合以上内容:

1.开放消防产品认证检验市场,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认证检验机构均可开展认证、检验工作,检测中对出具的文件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消防产品认证不再只是一家,陆续会有更多的认证检验机构出现。

3.认证检验机构不再只是做好认证检验就行,还必须对出具的证书报告承当法律责任。

4.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和销售领域,消防部门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发现产品质质量问题,依法查处并纳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5.几乎所有的消防产品都转为自愿性认证。(除了火灾报警产品,灭火器以及避难逃生产品)

2.更多的认证检测机构会形成竞争的压力。可能针对行业会有行业属性的认证检测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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