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厅关于传发《安徽省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2015/7/22 20:56:15

安徽省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等法规、标准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安徽省政府有关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
第三条  公安部门对爆破作业单位依法实施许可证制度。爆破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有关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第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分为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两类。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指仅为本单位合法的生产活动需要,在限定区域内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单位。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和(或者)安全评估和(或者)安全监理的单位。
第五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工程技术人员、施工设备和工程业绩等条件,其资质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从业范围分为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
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不分级,不得从事爆破作业项目的安全评估、安全监理。
第六条  承接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第二章  爆破作业单位的申请
第七条  设立爆破作业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及下列材料: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证明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生产活动、证明爆破作业区域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二)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相关凭证。
(三)技术负责人的单位任命文件、理学或工学学科范围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以及从事2年以上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简历和证明材料。
(四)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许可证件的复印件,煤矿井下爆破员应当同时提交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复印件。爆破作业人员证件上载明的工作单位名称须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提交换证申请,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办理换证手续,并认可证件单位变更。
(五)爆破作业专用设备的清单,以及证明其所有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六)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相关文件,以及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及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二)自有或租用经安全评价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相关凭证。
(三)由合法有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净资产、设备净值的审计报告。
(四)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近3年内实际承担的相应级别爆破作业项目的设计施工业绩的证明材料,以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文件为准,同时提供项目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或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监管证明)、完工证明等材料。申请四级资质的可以不提交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申报的单位业绩应遵循以下原则:非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不能作为企业的设计施工业绩;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业绩不能作为设计施工业绩;两家及以上企业联合施工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相关批文排名第一位的企业为准;总承包项目的业绩,以实际承担设计施工的主要责任企业为准,即以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为准;对于整合后新注册成立企业的设计施工业绩认定,可以合并计算。
(五)技术负责人的单位任命文件、理学或工学学科范围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和从事爆破作业项目技术管理工作简历,并提供本人主持(设计文件排名第一位)的爆破作业项目设计施工业绩证明,以项目施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文件为准,同时提供项目合同书、设计文件、安全评估报告、安全监理报告、完工证明等材料。非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不能作为技术负责人的设计施工业绩;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业绩不能作为设计施工业绩。
(六)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许可证件的复印件,证件上载明的单位名称须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提交换证申请,对符合换证条件的,办理换证手续,并认可证件单位变更。
(七)钻孔机、空压机、测振仪、全站仪等爆破作业专用设备的清单,以及证明其所在权的相关票据复印件。
(八)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的相关文件,以及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章  爆破作业单位的审查
第十条  省公安厅建立爆破安全行业专家库,受聘专家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专家聘书,并予以公布,专家受聘期间可以应邀承担安徽省爆破作业单位资质评审工作。评审专家的主要职责是:对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审查和综合审查评定。
书面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评定,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对申请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由省公安厅从专家库选聘3至5名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集中评审;对申请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局应当从省公安厅专家库自行选聘3至5名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集中评审。每个评审专家组需指定1名专家成员担任组长,遇有可能妨碍评审公正的情形,评审组专家应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组接受委托后,应先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需补充材料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并送达。书面审查通过后,评审专家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最后进行综合审查评定,出具《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评审报告》,由评审专家组组长、成员签字,提交委托评审的公安机关。
对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受申请单位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公安机关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审查中有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受理公安机关除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外,1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许可申请。
第四章  爆破作业单位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公安厅在接到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评审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经总队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上省公安厅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结束后,报省公安厅主管厅长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签发机关”处盖省公安厅印章;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局在接到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评审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下达《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由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局治安支队(大队)负责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经支队长(大队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上公安局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结束后,报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局主管局长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签发机关”处盖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局印章;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公示期间接到公众举报信息的,受理审批的公安机关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论进行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发生变化的,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签发公安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爆破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爆破作业人员是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
第十八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应当经设区的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应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可以兼任。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不应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爆破作业单位。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30日内,将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公安局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法取得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公安厅应当在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5日内,将依法取得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基本情况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或发生重大以上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签发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机关应及时组织复核,对经复核属实的,应依法撤销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在爆破作业活动中发生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签发公安机关应视情予以降级并重新核定从业范围。被降低资质等级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下”、“不少于”均包含本数或者本级。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安厅
                                                              201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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